劳工局为雇主及雇员提供对国内劳工法的咨询服务。凡雇用或可能雇用员工的农工企业或有商业或进行商业或专业活动的场所,须于开始营业的90天内以书面通知邻近的劳工局,雇用外国员工者则须于14天内通知。
一、1955年雇用法
1955年雇用法订明最起码的雇用条件。此法适用于马来西亚半岛与纳闽联邦直辖区内所有月薪不超过1500令吉的雇员及所有的体力劳动者,月薪不论。虽然如此,每月收入在1500令吉与5000令吉之间的雇员仍可对有关工资及其他徵聘合约上的现金支付的不满,向劳工局投诉。依据1955雇用法:
1、每个雇员必须有书面合约,指明雇用条件,包括解雇所需的通知期限。
2、工资须在任何工资期最后一天后的7天内支付,工资单必须发出,并须列明工资及任何合法扣除的细节。
3、女性雇员不得在晚间10时至早上5时之间,在任何农工事业工作,除非先行获得劳工局局长的书面批准。
4、女性雇员可享有60天的有薪产假,薪金依正常工资计算,但不可低于每天6令吉。这项利益只适用于拥有最多5个活着的孩子的女工。
5、正常的工作时数不得超过每天8小时或每周48小时。
6、雇员可享有至少10天依公报公布的有薪公假,此外,依1951年公共假期法第8条宣布的公假也是有薪假期。
7、服务未满两年的员工,每年可享有的有薪假期为8天;服务两年但未满五年者为12天,而服务五年及以上者为16天。
8、服务未满两年的员工,每历年可享有的有薪病假为14天;服务两年但未满五年者为18天,而服务五年及以上者为22天。如需入注医院,则每历年的有薪病假可多达60天。
9、超时工作的报酬在正常工作日为平时时资的一倍半,在休假日为2倍,在公假日为3倍。
二、沙巴与砂拉越的劳工法
沙巴劳工法与砂拉越劳工法分别为该两州内的雇用条件与其他劳工事项作出规定。
三、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
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规定雇主为雇员强制缴纳雇员公积金(EPF)。所有的雇主及雇员(外籍员工和列在第一附表内的人士除外)须依据此法按雇员月薪的至少12%(雇主份)及11%(雇员份),分别缴纳予该基金。雇主与雇员双方均受鼓励缴纳高于此法定数额。
雇主须在员工上班後立即为雇员向公积金局登记,除了那些依该法被豁免的人士如非马国民的员工和列入第一附表内的人士,即在私人住宅内工作或与私人住宅事务相关的人士。不过,列入第一附表内的人士可选择缴纳予该基金,缴纳率为每月至少50令吉及至高5千令吉。
所有的非马国民的员工及劳工豁免缴纳,但他们仍可选择缴纳,若缴纳则雇主须为每个雇员每个月缴纳5令吉(雇主份)而雇员则按其月薪的11%缴纳。
四、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机构(Socso)管理依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而实施的职业工伤保险计划及失能养老金计划。该法只涵盖马国民及永久居民。
包括工厂在内的公司须为其月薪不超过2千令吉的雇员投保上述两项计划。
工伤保险计划为因工作受伤而伤残或死亡的员工提供现金和医疗的保障,雇主是唯一的缴纳者,按雇员月薪之1.25%而缴纳。
失能养老金计划为年龄未达55岁的员工,提供因任何原因而导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24小时保障。缴纳金额是月薪的1%,由雇主与雇员平均分担。
五、1952年劳工赔偿法
此法由劳工局管辖,其为因工作引起伤害的劳工提供赔偿,假如劳工丧生则赔偿给其家属。
此法涵盖月薪低于500令吉的私营界工人,及所有的体力劳动者,薪金多寡不拘。受社会保险机构保护的马国公民与永久居民则不受保。依据1998年劳工赔偿(外籍劳工赔偿计划)(保险)条例,所有的外籍劳工的工作及非工作伤害赔偿也归此法管辖。
六、1994年职业安全及卫生法
1994年职业安全及卫生法为促进和提倡职业安全及卫生提供法律上的架构,其目的在于通过为个别行业或机构而设计的自我调节的计划,促进对安全及卫生的意识以及建立有效的安全机制与及作。其长远目标是要在马来西亚的雇员和雇主间创立一个卫生又安全的工作文化。职业安全及卫生局是负责执行该法的机构,它也执行1967年工厂及机械法。
1994年职业安全及卫生法规定了雇主、员工、自雇者,以及机械及材料设计师、制造商、入口商及供应商的一般职责。虽然这些职责是一般性的,但是它们附有一系列的责任的。该法规定了一套全面和综合的法律制度以应付几乎所有工作中的人员的安全及卫生,以及公众人士的安全,如他们会受到工作中人员活动的影响。该法涵盖下列领域的“工作中的人员”: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农林渔业、公共事业、运输、储存和通信业、批发零售业、旅馆餐馆业、金融、保险、房地产和商业服务业、公共服务及法定服务业。
该法清楚列明雇主、雇员、自雇者及厂房和材料设计者、制造商、入口商和供应商的一般职责。雇主须尽可能在实际的情况下保障为他们工作的人士的卫生、安全及福利,特别是在提供和维护一个安全的厂房和作业制度。对厂房和材料的使用、装卸、储存和运输,也必须考虑到安全及卫生。依据1994年职业安全及卫生法,“厂房”包括一切机械、设备、器具、工具和零件,而“材料”包括一切天然或人造的物质,不管是固体、液体、汽体、水汽或由上述材料混合而成的。
利用、储存或运输材料所引起的危险须尽量减低。为达到这目的,在运用和处置任何可能会对健康导致危险的材料时,必须采取可实行的戒备。雇主有责任提供安全作业所需的信息、指示、培训和监督,包括有关法律规定的信息。雇主须考虑到他们机构的特别培训需求,尤其是在具有特别危险的生产过程方面。
雇佣40个或更多人的雇主须在工作地点设立一个安全及卫生小组,该组的主要任务是检讨有关确保在工场工作人员的安全及卫生而采取的措施,以及调查任何相关的事项。雇主须对在工地上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任何意外、危险事件、职业上的中毒或疾病,向最近的职业安全及卫生办公处报告。
机械及生产过程的某些作业、安装、保养和拆卸需要称职的人员。因此,一些机械如吊机、升降机及抽风设备系统在安装时强制要有称职的人员在场以确保安装安全,而高度危险的设备如涡炉须由涡炉技工和蒸汽工程师操作。涉及危险化学物的过程须由称职的人士来作空气素质测试和亲身监督,同时一个安全及卫生事务员以及一个职业卫生医生须确保工作地点受到恰当的监视。
职业安全及卫生局执行1994年职业安全及卫生法下的7项条例,它们是:
1、1995年雇主的通用安全及卫生政策说明(例外)条例 2、1996年严重工业意外危害管制条例 3、1997年危险性化学物的分类、包装与标签条例 4、1996年安全及卫生小组条例 5、1997年安全及卫生事务员条例 6、2000年危害健康化学物的使用和接触标准条例 7、2004年意外、危险事件、职业中毒与职业疾病通知条例
触犯上述的某些规定将导致被控上法庭。不履行有关改善或禁止的通告令的人士可被控上法庭,刑罚是最高罚款5万令吉或坐牢不超过5年,或两者兼施。
在另一方面,1967年工厂与机械法的主旨是管制工厂在工人安全、卫生及福利方面的事项,以及机械的登记和检查。一些具高度危险性的机械如涡炉、不点燃的压力容器、乘客升降机和其他吊升设备如行动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载人升机械、顶置行动式起重机和吊篮必须由该局证明合格和检查。所有的工厂和普通机械必须向职业安全及卫生局登记後方可安装和操作。
职业安全及卫生局执行1967年工厂及机械法下的16项条例。它们是:
1、1970年电动载人和载货升降机条例 2、1970年机械围栏和安全条例 3、1970年通告、合格证明书和检查条例 4、1970年负责人条例 5、1970年安全、卫生及福利条例 6、1970年蒸汽涡炉与不点燃的压力容器条例 7、1970年称职考试条例 8、1970年管理条例 9、1978年犯法罚款规定 10、1978年可罚款解决的犯法条例 11、1984年铅条例 12、1986年石棉条例 13、1986年建筑作业及工程建设(安全)条例 14、1989年矿物灰尘条例 15、1989年噪音接触条例 16、2004年通告、合格证明书及检查(修正)条例
来源: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 责编: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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