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
a. 为了实现一个建立在建国无原则和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之上的公平及繁荣的社会,基于经济民主之下有必要进行持续性的国家经济发展,以达成国家目标;
b. 依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协商会议第XVI/MPR/1998号法令所发布有关经济民主之经济政策,投资政策应该始终支持提升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及合作社之人民经济;
c. 为了加速国家经济发展和实现印度尼西亚政治与经济自主,有必要提高投资,藉由使用来自国内与国外之资金,将经济潜力转为实质经济力量;
d. 为了应付全球经济变化与印度尼西亚参与各种国际合作,顾及国家经济利益,有必要创造有益于投资、促进投资、给予法律确定性、公平和有效率的投资环境;
e. 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已以1970年第11号法令对1967年第1号法令关于外国投资之修正案及附注修订和1968年第6号法令有关国内投资,已以1970年第12号对1968年第6号法令关于国内投资之修正案及附注修订,均需要更新因为已不符加速国家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所需,特别是在投资方面;
f. 经考虑上述a、b、c、d及e项因素,则有必要订定有关投资法令。
鉴于: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1)节,第5条第(1)节,第18条第(1)节、第(2)节和第(5)节,第20条和第33条;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会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共同同意决定:
制定:有关投资之法令。
第I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在本法令内的定义:
1.“投资”即是由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所作的任何形式之投资。
2.“国内投资”即是由国内投资者藉用国内资金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之投资。
3.“国外投资”即是由国外投资者藉用所有国外资金或与国内投资者进行合资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之投资。
4.“投资者”即是从事投资之个人或一个企业体,其可以是国内投资者,亦可以是国外投资者。
5.“国内投资者”即是一个印度尼西亚国民、一个印度尼西亚企业体、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或一个地区,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从事投资。
6.“国外投资者”即是一个外国人、一个外国企业体、与/或一个外国政府,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从事投资。
7.“资金”即是一个投资者以货币或其它非货币而具有经济价值之形式所拥有的资产。
8.“国外资金”即是外国政府、外国个人、外国企业、外国法人、与/或 其资金一部或全部由外国当事者所拥有的一个印度尼西亚法人所拥有的资金。
9.“国内资金”即是由印度尼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国民,或法人或非法人之企业所拥有的资金。
10.“ 单一窗口整合服务”即是来自一个拥有发证与非发证权之机构或单位的一项发证与非发证之行政作业,其过程从申请阶段开始,至核发文件之阶段均在一个地方完成。
11.“地方自治”即是一个自治地区之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条文和规定行使和组成地方政府和公共事务。
12.“中央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即是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之规定下,治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13.“地方政府”即是省长、县长或市长和地方单位,做为一个地方行政机关之首长。
第2条
本法之条文适用于在印度尼西亚领域内之所有投资项目。
第II章
原则与目的
第3条
(1) 投资应基于以下原则去执行:
a. 法律确定性; b. 透明化; c. 具有责任性; d. 公平地且无差别的待遇对待投资来源国; e. 归属感; f. 具有正义的效率; g. 持续性; h. 具有环保概念; i. 独立自主性; j. 平衡发展与国家经济一致性。
(2) 投资行为之目的其中为:
a. 加速国家经济成长; b. 创造就业机会; c. 促进持续性经济发展; d. 提高国家企业界之竞争能力; e. 提升国家科技水平; f. 鼓励发展人民经济; g. 藉用来自国内外之资金,将经济潜能转变为实质经济力量; h. 改善人民福祉。
第III章
投资基本政策
第4条
(1) 政府规定投资基本政策,以:
a. 开创有益于投资之企业经营环境,以加强国家经济竞争力;且 b. 加速资本投资之提升。 (2) 在订定以上第 (1) 款所指的基本政策,政府应:
a. 顾及国家利益,给予国内与国外投资者同等之待遇; b. 根据现行法规条文,从解决执照开始,到投资活动结束,为投资者保证法律之确定性和企业之安全; c. 开创发展和保护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与合作社之机会。
(3) 以上第 (1) 及第 (2) 款所指之基本政策应以“投资总计划”形式落实。
第IV章
企业体之形式与地位 第5条
(1) 依现行法律规定,国内投资可以以拥有法规企业体、不拥有法规企业体或个人企业之形式完成。
(2) 除非其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印度尼西亚法律国外投资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实现并坐落于印度尼西亚境内。
(3) 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形式从事投资的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得以下列方式实现之:
a. 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参与认股; b. 购买股份;及 c.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采取其它方法。
第V章
投资之待遇
第6条
(1)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应对来自任何国家在印尼执行投资的所有投资者给予同等的待遇。
(2) 第 (1) 款所提之待遇不应适用于与印度尼西亚签有特权协议国家之投资者。
第7条
(1) 除非根据法律,政府不应国有化或收回投资所有权。
(2) 若政府就第 (1) 款进行国有化或收回投资所有权,政府应以市价之金额给于给予补偿。
(3) 就上述第 (2) 款所提之补偿金,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应以仲裁解决之。
第8条
(1) 投资者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转移资产给其等所期望之各方。
(2) 不包括在第 (1) 款所指之资产,依法律规定成为国家控制之资产。
(3) 投资者可以以外币转移或汇出下列资金:
a. 资本; b. 盈利、银行利息、股息和其它收入; c. 以下用途的资金: 1.购买原料和辅助材料、半成品、成品之资金;或 2.更换资本货物,以确保投资顺利进行之资金。 d. 投资所需之额外资金; e. 用于偿还贷款所需之资金; f. 应付之权利金或酬金; g. 为投资公司服务的外国公民之收入; h. 出售或清偿投资之收益; i. 损失之补偿; j. 并购之补偿; k. 支付技术协助之架构下所实现之款项、须偿付之技术与管理服务款项、支付工程合约之款项、支付知识产权之款项;及 l. 如第 (1) 款所指之资产销售收益。
(4) 转移和汇出权如第 (3) 款所指之资金,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之。
(5) 上述第 (1) 款所指之条文不应降低:
a. 政府执行需要报告转移资金法律规定之权力; b. 政府依法律规定征收税金与/或权利金与/或其它来自投资收入之权力; c. 保护债权人权利之执法;及 d. 避免国家损失之执法。
第9条
(1) 假若投资者尚未解决法律责任: a. 调查者或财政部长可要求银行或其它机构延迟执行转移与/或汇出之权力;及 b. 法院可依法律诉讼被授权执行延迟转移与/或汇出之权力;
(2) 银行或其它机构可依法院裁决如第 (1) 款第b项所指执行延迟,直到投资者之责任完全解决。
第VI章
劳工
第10条
(1) 投资公司为满足其劳工之需求,应优先雇用印度尼西亚籍人力。
(2) 投资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为某些职位和专门技术雇用外国专家。
(3) 投资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务必经由职业训练以提升印度尼西亚籍力工之能力。
(4) 雇用外国人之投资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务必组织培训并从事技术转移给印度尼西亚籍人力。
第11条
(1) 工业关系之争论尽量由投资公司与老工协议解决。
(2) 假若第 (1) 款之解决无法达成结果,争论可经由第三者机制解决之。
(3) 假如第 (2) 款之解决无法达成结果,投资公司与人力可经由工业关系法庭解决。
第VII章
行业
第12条
(1) 所有行业或企业种类均可开放投资,除非某些被宣告为禁止开放或有条件开放之行业或企业种类。
(2) 禁止开放外国投资之行业:
a. 生产武器、弹药、炸药和战争设备;及 b. 法律明确宣告为禁止之行业。
(3) 基于健康、道德、文化、环境、国防、国家安全和其它国家利益之标准,政府可依据布总统令对国内与国外投资者明定禁止行业。
(4) 行业禁止或有条件开放及禁止与有条件开放之行业清单之标准与必要条件,均由总统令订定之。
(5) 政府订定有条件开放之行业,会依国家利益之标准订定,即保护天然资源、发展微型、小型、中型企业与合作社、监督生产与分销、提升技术能力、国内资金参与和由政府指派之企业合作等标准。
第VIII章
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和合作社而发展之投资
第13条
(1) 政府应规定保留给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和合作社之行业,同时在必须与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合作之规定下,开放给大型企业。
(2) 政府应藉由有合伙、竞争力提升、创新刺激、市场扩张,以及信息广为传播,培养和发展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及合作社。
第IX 章
投资者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第14条
每一投资者应给予如下之权利:
a. 公正、法律及保护之确定性; b. 所从事的行业之透明信息; c. 服务权;及 d. 依据法律规定之各种便利。
第15条
每一投资者有下列义务:
a. 实行良好的公司管理原则; b. 执行公司社会责任; c. 向“投资协调委员会”提供投资活动报告; d. 尊敬企业投资所在地之当地文化传统; e. 遵守所有法律规定。
第16条
每一投资者应负如下责任:
a. 确保可利用的资金来源不违背法律规定; b. 若投资者片面终止或离开或放弃企业活动,投资者必须依法律规定解决各项债务与损失; c. 创造公平的企业竞争环境,防止垄断和其它损害国家之行为; d. 保护环境; e. 创造劳工之安全、健康、便利及福利; f. 遵守所有法律规定。
第17条
依据法律规定,投资者从事开发无法再生之天然资源,应阶段性提供资金,作为符合环境可行性评估标准之开发地复原 。
第X章
投资便利
第18条
(1) 政府给予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便利。
(2) 如上第 (1) 款所述之便利给予下列投资:
a. 执行企业扩大;或 b. 执行新的投资。
(3) 获得上述第 (2) 款所述之便利的投资,应符合至少下列任何一项标准:
a. 吸纳大量人力; b. 属于高优先等级; c. 从事基础建设施建设; d. 从事技术转移; e. 从事先驱工业; f. 位于偏远地区、欠开发地区、边界地区,或其它被认为需要的地区; g. 维护环境; h. 从事研究、发展与创新之活动; i. 与微型、小型、中型企业或合作社合伙;或 j. 使用国内资本货物或国内制造之机器或设备之工业。
(4) 提供如上第 (2) 款及第 (3) 款所指之投资者之便利可以如下型式:
a. 经由净收入减免至在某一特定期间之总投资额之特定范围之所得税; b. 减免进口生产所需之国内未能生产之资本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进口税; c. 减免进口生产所需之原材料或辅助材料之进口税; d. 在特定期间减免或缓课进口生产所需之国内未能生产之资本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增值税; e. 加速折旧或摊销; f. 减免在某些特定地区之某些特定事业之土地与建筑税。
(5) 对先驱工业所作之新投资,可在法律规定之特定期间内之特定金额之所得税给予减免,即具有广泛关系之工业,高附加价值之工业、引进新技术之工业、和对国家经济具有策略性价值之工业。
(6) 现有的投资事业更换机器或其它资本货物可减免进口税。
(7) 如上第 (4) 款及第 (6) 款所指之财政便利之进一步规定以财政部长条例规定之。
第19条
如上第18条第 (4) 款和第 (5) 款所指之便利可基于政府所规定之国家工业政策而给予之。
第20条
如上第18条所指之便利将不适用于未具有限责任形式之外国公司。
第21条
除如上第18条所述之便利之外,政府给予投资公司获得如下之服务与/或执照之便利:
a. 土地所有权状; b. 移民便利; c. 进口执照便利。
第22条
(1) 如第21条第a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权状服务与/或执照之便利可以预先给予与延长,并且可由投资者申请更新,以下列之形式:
a. 可给予的土地耕植权(HGU)总期间为95年,规定可预先给予与延长总计60年,且可更新35年; b. 可给予的土地建案权(HGB)总期间为80年,规定可预先给予和延长总计50年,且可更新30年; c. 可给予的土地使用权(HP)总期间70年,规定可预先给予与延长总计45年,且可更新25年。
(2) 如上第 (1) 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权可预先给予与延长作为投资用,应符合条件,其中如下列条件:
a. 属于长期之投资,且与更具竞争力的印度尼西亚经济结构改变有关; b. 依据投资之种类,需要长期间方能回收资本之具风险之投资; c. 不需要宽区域的投资; d. 使用国家土地权之投资;及 e. 不妨碍公众正义或和不影响公共利益之投资。
(3) 依据评估后,若土地仍在被使用中,且已符合情况、性质和给予权利之目的作了良好的使用,则可更新土地所有权。
(4) 如上第 (1) 和第 (2 )款所述之土地所有权之给予与延长可被政府依下列规定停止或取消:假若投资公司荒废土地、影响公共利益、违反土地所有权给予之目的和违反土地法律规定。
第23条
(1) 移民服务与/或执照之便利如第21条第 (6) 款所述可被给予:
a. 在实现投资时需外籍劳工之投资; b. 需要暂时性外籍劳工作为机器维修、其它生产辅助工具和售后服务之投资;及 c. 进行探查投资之潜在投资者。
(2) 如上第 (1) 款第a及b节所述所给予投资者移民服务与/或执照便利,在投资者得到 “投资协调委员会” 推荐函后给予之。
(3) 对于外国投资者提供下列便利:
a. 给予外国投资者有限居留许可为2年; b. 在印度尼西亚居住连续2年后得以申请有限居留许可成为永久居留许可; c. 持有一年有限居留许可者之多次重入境旅游执照,自有限居留许可之日期起,最长给予12个月之效期; d. 持有两年有限居留许可者之多次重入境旅游执照,自有限居留许可之日期起,最长给予24个月之效期;及 e. 持有永久性停留许可者之多次重入境之旅游执照仍可给予自永久性居留许可签发之日起,最长24个月之效期。
(4) 移民署总署长可依“投资协调委员会”所发给之推荐函,发给如上第 (3) 款第a和b节之外国投资者有限居留许可。
第24条
如上第21条第c节所述之进口服务与/或执照之便利,可给予如下之进口:
a. 进口不违反货品贸易法规之货品; b. 进口对安全、健康、环境与国家道德伦理不具有负面影响之货品; c. 进口自外国迁厂至印度尼西亚之货品;及 d. 进口生产所需要之资本货物或原材料。
第XI章
公司之批准与执照
第25条
(1) 在印度尼西亚从事投资之投资者,应依据本法第5条之规定行事。
(2) 以法人或非法人之形式而成立企业之国内投资者,应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核准。
(3) 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形式而成立企业之外国投资者,应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核准。
(4) 有意进行企业活动之投资公司,应依据主管当局之法律规定申请执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5) 如上第 (4) 款所述之执照,可经由单一窗口整合服务申请获得。
第26条
(1) 单一窗口整合服务之目的在于协助投资者获得服务便利、财政便利和投资信息。
(2) 单一窗口整合服务之执行由具有或不具有核发执照权力之中央机关或具有核发执照权力之省县市地方政府机关授权的主管投资事务机关执行。
(3) 上述第 (2) 款所述之单一窗口整合服务之执行与程序之条文将由总统令规定之。
第XII章
投资政策之协调与执行
第27条
(1) 政府应协调投资政策,不论是政府间、或政府与中央银行间、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或地方政府间之协调。
(2) 上述第 (1) 款所述之投资政策执行之协调将由“投资协调委员会”进行。
(3) 上述第 (2) 款所述之“投资协调委员会”将由一位主席领导,并直接向总统负责。
(4) 上述第 (3) 款所述之“投资协调委员会”主席将由总统任命及解职。
第28条
(1) 关于投资政策与服务之协调与执行,“投资协调委员会”应执行以下之工作与功能:
a. 执行与协调投资政策之履行工作; b. 研究与建议投资服务政策; c. 规定投资活动与服务之标准、程序; d. 授权与企业实体,以发展地方之投资机会与潜力; e. 制作印度尼西亚投资地图; f. 推广投资; g. 经由指导投资,例如提升合伙关系、竞争力、创造公平之企业竞争环境、以及大力传播投资信息,以发展企业投资; h. 协助投资者克服投资期间所遭遇之障碍及问题; i. 协调国内投资者从事印度尼西亚境外之投资活动;及 j. 协调与执行单一窗口整合服务。
(2) 除以上第27条第 (2) 款所规定之协调工作以外,“投资协调委员会”应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投资服务。
第29条
在执行其工作、功能与提供单一窗口整合服务时,“投资协调委员会”应让相关之每一部门与地方之代表和被授权之官员直接参与。
第XIII章
投资实务之组织
第30条
(1) 中央政府与/或地方政府应保证企业投资之实现的确定性与安全性。
(2) 地方政府应组织属于其职权的投资事务,除非是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之投资事务。
(3) 属于地方政府义务的投资实务,应基于投资活动实现之外在条件、权责分明、效率之上。
(4) 跨越省份间范围之投资组织应成为政府之事务。
(5) 跨越县/市间范围之投资组织应成为省政府之投资事务。
(6) 在县/市范围之投资组织应成为县/市政府之事务。
(7) 属于政府权责的投资实务如下:
a. 具有环境破坏高风险、不可再生天然资源有关之投资; b. 具有全国性的高度优先之工业方面之投资; c. 具有地区间,或跨越省份范围之团结和联系的功能有关之投资; d. 为执行国防与安全策略有关之投资; e. 根据政府与外国政府协议的外国投资及使用外国政府资金之投资;及 f.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事务之其它投资。
(8) 如上第 (7) 款所指属于中央政府权责之投资事务,中央政府应直接执行,或委派代表政府的省长,或指派县/市政府作为代表。
(9) 投资相关事务之分工,应进一步由央政府法令规定之。
第XIV章
特别经济区
第31条
(1) 为了加速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策略性的某特定地区之经济发展,及维持某地区进步之平衡,可以设立及发展特别经济区。
(2) 政府有权对特别经济区订定特别经济政策。
(3) 如上第 (1) 款所述之特别经济区之规定应由法律制定之
第XV章
争端之解决
第32条
(1) 假若政府与投资者在投资部门发生争端时,当事者应首先经由共识解决争端。
(2) 假若第 (1) 款所述之争端解决无法达成,应交由仲裁解决,或其它争端解决之方法,或经由根据法律规定的法院解决。
(3) 假若政府与国内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发生争端时,当事者应经由当事者签订之协议的仲裁解决争端,若无法经由仲裁解决,争端应由法院解决。
(4) 假若中央政府与国外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发生争端时,当事者应经由当事者同意的国际仲裁解决。
第XVI章
罚则
第33条
(1) 国内和国外投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形式执行投资的,应禁止签订 合约与/或声明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是为了其他人或是其他人的名义。
(2) 假若国内和国外投资者签订如上第 (1) 款所述之合约与/或声明,该合约与/或声明应宣布法律无效。 (3) 假若投资者从事企业活动中与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劳工契约,而犯了公司罪,包括税务犯罪、标高恢复成本、和其它形式成本,以降低盈利而使国家损失的,在有权官员判定或调查和法院已作出最后判决时,政府应终止与投资者之合作契约或协议。
第34条
(1) 如上第5条所述之企业实体或个人企业,若不履行如上第15条之义务,可接受如下之行政处罚:
a. 书面警告; b. 限制企业活动; c. 冻结企业活动与/或投资便利;或 d. 取消企业活动与/或投资便利。
(2) 如上第 (1) 款所述之行政处罚应由有权单位或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之。
(3) 除了行政罚外,企业实体或个人企业可依据法律规定而接受其它处罚。
第XVII章
过渡时期的规定
第35条
关于投资之国际协议,不论是双边的、区域性的、和多边的协议,已由印度尼西亚政府核准且在本法生效之前签订的,应维持生效,直至该协议期终止。
第36条
关于投资之国际协议草案,不论是双边的、区域性的、和多边的草案、在本法生效时尚未由印度尼西亚政府核准的,应加以调整以符合本法。
第37条
(1) 本法实施后,所有法令规定作为履行1967年第1号有关外国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1号关于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及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2号关于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只要不违反本法规定且尚未在本法规定的执行规则,应宣告维持有效。
(2) 政府根据1967年第1号有关外国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1号关于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及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2号关于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而核准的投资许可或执照,直至该投资许可和执照到期为止,应宣告维持生效。
(3) 已送到有权机构的投资申请和其它与投资有关之申请,在本法公布施行后,但尚未核准者,则应调整为根据本法之规定。 (4) 投资公司依据1967年第1号有关外国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1号关于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及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法令,已以1970年第12号关于1968年第6号有关国内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而获得的企业执照,假若其企业执照已到期,可依照本法延长之。
第XVIII章
结论
第38条
本法实施后:
a. 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1967年第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2818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增补公报),已以1970年第11号关于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1970年第4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294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增补公报);及 b. 1968年第6号法令关国内投资(1968年第3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285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增补公报),已以1970年第12号关于有关1968年第6号法令有关国内投资之修正案所修正(1970年第4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294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增补公报), 皆被撤销并宣布无效。
第39条
所有直接与投资有关之法令规定应基于及调整至本法。
第40条
本法于公布之日生效。
为了使每一个人皆知晓,本法被命令置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内。
于2007年4月26日于雅加达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DR. H. SUSILO BAMBANG YUDHOYONO (签)
于2007年4月26日于雅加达公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司法与人权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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