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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海关法(修正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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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声明

  本法案旨在修正1967年海关法(法令235)

  第1款与简称有关。

  第2款修改第2条

  (a)对“石油”做出新定义,并且

  (b)扩大“海关管辖范围”至“管道中的液体”。

  第3款增添第16条以便进口者适用出口退税主张,其条件是在对货物分类或者估价决定告知权利人之后一年内,权利人支付税款时已经提出异议。

  第4款增添第17条A以防止企业所有人、公司主管或者任何未支付海关税的人离开马来西亚。

  第5款增添第65条B第(1)款以保证清算人支付所有应支付关税。任何清算人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即构成犯罪。

  第6款增添第65条C第(1)款以保证委托管理人支付所有应支付关税。任何委托管理人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即构成犯罪。

  第7款修改第99条以促进对当地港口、飞机场的利用。

  第8款增添第102条以规定向公司、企业或者团体送达通知。

  第9款增添第122条D以规定法庭接受根据制定法负责石油量度的官员出具的测量设备准确性证明文件。


  财务问题

  本法令不使政府增加任何额外支出。

  来源:马来西亚经济贸易法律选编
  责编:周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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