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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海关法(修正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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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17条后增加条款A:

  (1)任何海关局局长如果认为任何即将离开或者可能即将离开马来西亚的人尚未缴纳任何海关税,他可以向任何移民局主管发出列明应付税款的命令,要求移民局阻止该人离开马来西亚,直至该人缴纳应付税款或者按照海关局局长的要求提供担保。

  (2)根据任何关于驱逐出境或者移民的制定法作出的法令,任何移民主管收到根据第(1)款做出的要求后,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执行要求,包括扣留任何与该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护照、离境许可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3)海关局局长应当将根据第(1)款做出的命令直接送达或者通过挂号信送达该命令涉及的相对人。

  (4)根据第(1)款做出命令的相对人如果在该命令发出之日后取得由海关局局长签署的表明其已经缴纳应付税款或者已经按照要求提供担保的书面声明,则该声明为许可该人离开马来西亚的充分条件。

  (5)不得因根据本条合法实施的行为乡政府、州政府或者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提起或进行诉讼。

  (6)本条中“移民局主管”是指根据1959~1963年移民法第31A任命的移民局主管。

  第65条B修正条款

  (a)在第(1)款“与公司有关的”后增加“并且应当开始支付此类海关税”;

  (b)在第(2)款条款后增加一款:

  (2A)任何清算人如果违反第(1)款规定则构成犯罪,应被判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罚金。

  第65条C修正条款

  (a)在第(1)款“在指定委托管理人之前”增加“并且应当开始支付此类海关税”;并且

  (b)在第(2)款后增加一款

  (2A)任何委托管理人如果违反第(1)款规定则构成犯罪,应被判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罚金。

  第99条修正条款

  (a)在(c)项去掉结尾处的“并且”;

  (b)在(d)项将结尾处句号改为“并且”,并且

  (c)在(d)项后增加一项:

  (d)成品应当通过海关局局长批准的地区或者通道出口。

  来源:马来西亚经济贸易法律选编
  责编:周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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