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部分 退税
84.(1)任何货物除受第86条的限制外,当已缴纳进口税而重新出口时,则根据第(2)款计算的十分之九的税金可予以退还,如:
(a)货物在有海关的港口或机场装船或上飞机重新出口时,货物得到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b)申请退税的任何委托重新出口的货物,其总价值不低于100元;
(c)货物的重新出口,,应在其缴纳进口税的日期之后的12个月之内;
(d)重新出口的退税货物应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受禁之类的货物;
(e)重新出口之前已有书面通知所在海关的高级海关官员有关申请退税一事。其申报已在重新出口日期的3个月内获得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f)除第87条的规定外,货物在进口后未经使用;
(2)获准退税的金额应按进口时的纳税税率计算。
85.为重新出口的任何货物申报退税的任何人应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向海关的高级官员递交一份用规定格式填写的申报书,说明货物已确实重新出口,而没有重新入境,也没有重新在任何有海关的港口与机场以及文莱的任何地方入境的企图,或在文莱的某一个港口内,相同规格的货物应纳进口税。
86.税控官对在有海关的高级官员在场证实进口的货物已变质,损坏或毁坏时可自行决定允许退还进口税,只要第84条中有关重新出口货物的规定得到执行和第84条、第85条中的条款按情况可能需要的修改能适用于这类变质的货物。
87.当有人提出申请,对文莱的访问者进口为自己所用的货物,出差工商人士所带的样品或贸易样品,或有规定已支付过进口税的货物在进口后的3个月内,或在税控官一般或专门给予过许可的更长期限内重新出口,税控官可批准退还进口税。
88.税控官在可对任何货物申报为贸易样品而出口应缴出口税的情况下,可自行确定在其重新进口时免缴进口税。
89.在有规定可对重新出口退税的货物成为在文莱所制造产品的一种成份时,则当这一产品被制造商重新出口时,对进口时已缴纳过进口税这一部分有上述规定的货物,税控官可批准对如此出口的制造商退税,其退税的规定如下:
(a)出口货物的制造场所经税控官的批准;
(b)在这一场所与仓存之处已制定有税控官认可的管理与监督条款,并已对所规定的货物付诸执行;
(c)用于核实上述规定的货物在制造中所使用的数量的台账已按税控官的要求建立;
(d)上述规定的货物是由制造厂商所进口的;
(e)上述规定的货物是在其缴纳进口税后的12个月内重新出口的。
第十一部分 其他
90.根据专门海关官员的要求任何货物的出口或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向其提供其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和化验单,以及其他文件,用于核实与测试进口或出口商的申报是否正确,向海关官员提出报告。
91.在专门海关官员的要求下,任何人都应接受官员依照本法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询问,即此人按法律的要求有义务提供必需的材料。
92.依照本法或以下所规定的条例向任何人所提出要求的通知与文件将正式发给其本人,也可能用挂号信发到所了解的他的最后住所的地址,除非这一通知是有关第67条第(4)款中的内容,则在后一种情况下,按一般邮政行程计算应到达的期限,可视为正式通知到他的时间。
93.(1)不论本法中包含的任何内容,所有抵达或离开文莱的乘客应向专门海关官员申报其身上、行李中或任何车辆上本人所拥有的应课税与违禁的货物。如果没有这样做,则这些货物应视为为报关的货物。
(2)乘客的行李可能受到检查,并按税控官可能的指令发送。此人有责任在为行李付款时打开行李,拆开包装与重新包装其行李。
94.(1)海关的高级官员可在任何时候,按其职务所要求地对任何货物取样,以核实这些货物是否有需课税的规格,或核实这些货物是否应课关税或为此专门海关官员认为必要的目的,这些样品应按税控官的指示处置。
(2)对任何所收取的样品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税控官可为此开具一份收据。
95.应课税的货物不允许以欺骗海关官员的方式进行包装,以防对这类货物另行计算。
96.(1)当须征收新的进口税,或当这种税率有所增加时,则在新税制或税率增加的生效之日后,发运的货物均应按此课税。在这种情况下,在对此前签订的合同的追溯中,货物的卖主,可在与对方无协议的情况下,从货物采购者处对合同价获得一个附加额,其总和应等于他按新税制或增加的税率为货物所增加的支出。
(2)当有某一进口税被取消,或税率降低时,则在这一进口税被取消或税率降低生效之日后,发运的货物均应按此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此前签订的合同的追溯中,货物的采购人,可在与对方无协议的情况下,从卖方因这一税种的取消或降低而获得的利润中,从合同价中予以扣回。
来源:文莱达鲁萨兰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 责编:王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