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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莱海关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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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分 结关单

  30.任何一只到达任何海关口岸的,且不是本法第36条所规定享有免税的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一经到达,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出示结关单,或者其他通常在最后停靠口岸授权或被授权的证书,无论此最后停靠口岸是否位于文莱境内,并且专门的海关官员可以扣留此船舶,而且任何未遵守本条款规定的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应当被视为违法犯罪。

  31.(1)无论是装货或只有压舱物未装货的,非本法第36条所规定享有免税的船舶直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签署结关单后才可从文莱境内的任何口岸驶离。

  (2)该海关官员不得为任何船舶签署结关单,除非此船舶的船长向该海关官员声明船舶所属国家或政府的名字,并且该海关官员应当在结关单上记下此名字。

  (3)如果任何此船舶无结关单而驶离或意欲驶离任何口岸,此船舶的船长及所有人和任何发送或意欲发送此船舶如海的认,如果该船长或该人私下参与此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违反本法并构成犯罪,并且此船舶如果未离开文莱领水则可以对此船舶进行扣留。

  (4)结关单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

  32.(1)如果某船舶的船长获得结关单,并且未在其后的48小时内出航的,该船长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报告他未出航的原因,而且要求得到一份新的结关单。

  (2)如果某船舶的船长未能遵守本条款规定,应当视为违反本法并构成犯罪,并且可以对此船舶进行扣留。

  33.任何船舶的船长或代理商在申请结关单时应当:

  (a)除非被高级海关官员准予免除,向专门的海关官员交付所以出口应纳关税货物清单以便在文莱境内的另一口岸交付货物;

  (b)回答专门的海关官员所提出的要去其回答的有关离港和船舶的目的地的此类问题。

  34.专门的海关官员应当在结关单上签署认可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提交的货物清单,或者根据其判断力而紧紧地把提交的货物清单帖于结关单上。

  35.专门的海关官员可以拒绝签署结关单给任何船舶,除非:

  (a)本法第33条的规定被遵守;

  (b)本法第53条有关本地运输船舶的规定被遵守;并且

  (c)所有此船舶或其所有人或船长应付费用和罚金,和所有有关在此船舶内运送的任何货物的应付关税应当按期足额支付,或者此种支付已按专门的海关官员指令那样被担保或存放了保证金;或者此船舶的代理商(如果有)应当向专门的海关官员交付书面声明以达到他将为所有上述规定费用和罚金负责任的效果,并且如果被要求的话,应当为履行此义务提供担保。

  36.(1)本章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下列类别的船舶,即:

  (a)非由机械力推进,且仅仅用于捕鱼和依照任何在文莱境内或沙捞越或沙巴暂时有效的书面法律以捕鱼为目的而被许可捕鱼的船舶;

  (b)被限制于在可适航江河活动的船舶,溯流至位于此江河口处或附近处的某个海关站;

  (c)私人拥有的不租用,也不运送货物的娱乐船舶;

  (d)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有效的某个命令所限定的某一类船舶;

  (2)部长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免除任何类别船舶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37.本章的规定应当在必须时,就有关航空器到达或驶离任何海关机场的问题予以修改和变通使用。

  第六部分 领水船舶总条款

  38.(1)领水内任一船舶的船主必须服从警务船舶或其他船舶为预防而向其发出的信号,或必须服从由任一船舶上穿者制服的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向其发出要求其停泊或向某一方向行驶或执行任一行动的指令。

  (2)任一船舶的船主无法律根据地出现在文莱领水或未向文莱港口的海关办理入港许可证,或载货或载客,或既载货又载客而没有报关,或被发现驶过了该船舶文件上所注明的海关港口而没有在该港口进入或报关,则将在当地官员前为其错误受到8,000元的罚金,并处以12个月的监禁。    

  (3)任何船舶发上以上第(2)款中所属的情况时,将被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所拘捕,并将被驱逐到一个适当的文莱港口,并在当地由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实施为期不超过14天的羁押。

  (4)经总司法官或任一高级海关官员或警务官员的要求,对该船舶的船主提出任何法律起诉,或不进行法律起诉,而按他们的要求,对船主、业主或此船在某一知名之处所指定的代理人发出正式通知,可对该船或该船所装载的货物或该船上的任何东西,犹如违法接受法庭缓例宣判一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7条的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条例进行执法。任一地方官员按这两款中条例的授权,都可以发布和扣押、出售、拆毁或充公的命令。

  (5)地方官员在根据第(4)款中发布为上述船主、业主或代理人任何定罪命令时,该地方官员应提出指控。

  (6)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

  (a)任一船舶的船主如能向地方官员证实其进入文莱领水是由于环境已超出了其所能控制范围之外的原因,而且一旦有可能时就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或警察当局进行了报告,而且在进入区域后船上的任何人员都没有进行违反明文规定的任何法律。  

  (b)如果是当地船舶,其所有人能出示令高级官员满意证实其出自出发地,并携有当地出具的报关单或申报单的证据。

  39.(1)如有任何船舶漂泊于领水内,并在检查时发现运载的是应课以进口税,或禁止进口一类的货物。则该船上的船主与所有船员与同乘人员都将被假定进口了未报关的货物或禁止进口的货物,须立案直到有相反的证据为止。

  (2)如有任何船舶漂泊于领水内,并在检查时发现没有载运第(1)款中规定的货物,则这类船舶将被认为其漂泊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应课以出口水而未付税或禁止出口的货物。船上的船主与所有船员、同乘人员都将被假定有违反本法的罪行,须立案直到有相反的证据为止。

  40.如果领水内任何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属于诚实舱存,且已由专门的海关官员查获,这类货物在船上应有的申报单与其他文件中没有正确计数,则这类货物应视为未报关货物而予以没收。

  41.如果领水内的任何船舶,在这类船舶中应具备的申报单或其他文件中所登记的任一种货物的数量被专门海关官员查获有短缺,其缺额不能令这类官员认可,则这类货物应被视为在文莱非法登陆。  

  42.当专门的海关官员执行本法所赋予的权利而登上任一船舶时,这类船舶的船主在驻留于领水期间,应为这类官员提供适当的住处和令该官员满意的食宿条件。

  43.(1)当海关专门的官员执行本法所赋予的权利而登上任一船舶时,他有权在卸货前自由地进入船舶的任何部分。且有权扎牢舷梯,封闭进口,对任何货物进行标记、封闭、加封、标号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封存;当船舶尚在该海关港口的范围内,或当货物尚未卸货登陆前,未经专门的海关官员许可,对该官员所进行封闭后的任一舷梯与舱门,不允许开启;对封条与标记不允许拆封、修改或破坏。

  (2)船舶的舱存内的物品为该船本身所需使用者,则无须纳税,但须绝对按税控管自行认可的数量与条件。

  44.(1)纳税的货物或违禁的货物除非经税控管的许可,均不允许装入任何当地小船内,并必须服从税控管所可能规定的条件。

  (2)这种许可对所有的当地小船,包括各种类别的,或任一种,或任一类的船舶,一般用定期刊物上的通知来规定;特殊的规定,则由税控管或授权的代表对特定的船舶书面进行通知。 

  (3)这一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合法从事一只船上把货物转运到合法岸边的当地小船。

  45.当任何船舶驶入领水时:

  (a)货仓不能有破损;

  (b)按照第21条第(1)款第(b)项,任一船舶的船主获得允许卸货上岸前,装在的货物不能有改动,以方便卸货。

  (c)没有特殊原因,未通报告及海关官员之前,在船上的任何包装的货物都不允许在任何时间被打开。

  46.这一部分的条款在用于空运时,当货物到达或离开有海关的机场时,如有必要可作适当修改。

  第七部分 申报

  47.(1)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每一艘非当地小船的船舶到达海关的港口后,应在其抵达的24小时内,没有任何货物卸岸的情况下,到港口海关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提供一份由船主或其代理人签署的规定格式的船舶入关内容的真实申报单,并附上一份复制件,内容须包括卸岸的每一货物包装上的标记、号码和其中的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如果知道他时)。而海关的专门官员如有必要,可自行要求增加一份该船舶所载运货物的全部详细清单。

  (2)为船运到海关所在地的港口的货物,应单独提供一份一定格式的申报单。

  (3)船舶到达后,如在提供一份船舶入关申报单后再卸货,时间上不现实,在获得海关专门官员认可时,可先行卸货,再提供卸货的申报单。但这样卸的货,非经专门官员的详细检查和许可,在申报单尚未递交前,不允许交付托运人。

  48.如果船主或其代理人不能确定船舶内部详细情况与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以及托运人的姓名,他们应填具有背书的专门格式的申报单,表明他已做出应有的努力去确认这些货物事项与托运人的姓名。除此之外,船主或其代理人还应列举该货物包装件的资料。

  49.每一个当地小船的船主,不论其是否运载有货物,当抵达任一海关港口时,应派人到海关按规定的格式或应有的态度,对须从其船舶上卸岸的货物进行书面或口头的申报。

  50.(1)在完成卸货后或在卸货的2个月内,或在海关的专门官员认可的更长的卸货期限内,船舶的船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的专门官员递交一式两份加有签署的出清这些货物的申明,并在其中注明少报的运输量,少报或多报的卸货量或其他任何原因。

  (2)如果任何船舶的申报单中列入的货物的计量在递交申报表的2个月内或海关的专门官员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内,不能令海关的专门官员认可,该船舶的船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这一官员的要求,增加缴纳不超过100元的金额。此外,如货物是属于应纳税的,则代理人有责任向这个官员支付应纳的税款。如果无法测算正确的税款,则应缴纳不超过1000元的金额。

  (3)如果有人根据第(2)款中的规定应缴纳的罚金,而没有或拒绝缴纳,则海关的高级官员可向当局法院诉诸法律索取这一罚金。

  51.每架飞机的飞行员或代理人在抵达有海关的机场时,应在卸货前在海关的办公室内想专门的海关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机内情况的申报表,并由飞行员或其代理人签署,附上一份复制件,内容须包括将卸货的每一包装件上的标记,号码和其中的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如果知道他时)。而海关的专门官员如有必要,可自行要求增加一份该飞机所载运货物的全部详细清单。

  52.任何非当地小船的船主或其代理人在离开有海关的港口时,应在该船离开去前的2天内,在海关办公室内向海关的专门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经船主或其代理人签署的实际输出的申报单,并附上一份复制件,内容须包括载运人的姓名(如果知道他时)。

  53.每一个当地小船的船主,不论其是否运载有货物,当离开任一海关港口时,应派人到海关按规定的格式或应有的态度对需从其船舶上输出的货物与到达的目的地港口进行书面或口头的申报,如果船舶没有载货,亦须进行相应的申报,但:

  在上述情况下的该地方小船,根据第55条中的条款被认为离开该海关的港口,并已在上游港口进行了申报,则经海关专门官员的认可,可以不再申报。

  54.每架飞机的飞行员或代理人在离开有海关的机场时,应在海关办公室内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按规定的格式递交一份飞机输出的申报表,并由飞行员或其代理人签署,附上一份复制件,内容须包括所运载的每一包装件上的标记,号码和其中的内容等事项,以及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姓名。

  55.每一个地方小船在航运的河道内,当接近出海扣有海关的港口时,应在该港口进行停泊,按此章的目的,被视为到达这种海关港口的可能情况处理。

  56.本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在36条中所设计的属于豁免的船舶或不载货的飞机。

  第八部分 仓库

  57.部长可以在刊物上发布命令在任一海关港口、海关飞机场、进出口的地点或内陆的海关站所设立或修建仓库,存放应瞌睡而未缴纳税金的货物。并可规定对此类货物存放的仓库租金,也可免缴纳任一数额的租金。

  58.(1)对授予本章中所涉及的任何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中所规定的地点储存应纳税货物时,税控官可无条件地在每一个具体情况下,自行确定应缴纳的费用额度。

  (2)任何这一类许可证,在这一期间,必须遵循税控官在每一个具体情况下,无条件地自行在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而且税控官可在任何事件可无条件自行收回这一许可证。

  (3)海关的高级官员或任何以此为目的被指定代表他的海关官员,可在任何事件进入许可证持有人的仓库。

  (4)如果仓库中出现应课税的货物在数量上有短缺的情况,而这一仓库许可证的持有人,又没有能说明情况的证据,则将被假设为非法地把货物运走了,而必将无例外收到依照本法提出的诉讼,付给该海关官员以所发现的短缺货物应课的税金。

  但如果这类短缺是由于不可避免的漏损,破损或其他事故所造成,且能获得税控官的认可,则税控官可以豁免这部分发现已缺货物应科的税金。

  59.(1)遵循第66条的条款,所有进口到文莱的货物,在到达或卸货之初就应由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存放在港务局,海关或经税控官批准的持有许可证的仓库内。

  如果有下述情况,税控官可以命令的方式做出一般性的规定或按特殊情况处理:

  (a)考虑到货物的重量、数量与散装的情况,或考虑到其他的原因存放货物是不现实时,则在获得税控官的认可后,可免于将这些货物如此存放,而可将其存放于其他的场所,并置于海关的控制之下;

  (b)这些货物当初着陆在有海关的机场,但当地无仓库可存放,则税控官可指定存放地点;

  (c)当货物卸在一个有海关的港口或有海关的机场,但其托运单,发票或其他文件却表明收货人是在一个有海关的高级官员之另一处地方,则在这一港口海关或机场海关的高级官员可自行决定允许把这批货发往该地。这些货物运达该地后,该地应视为本部分条款中所定的初次入境,并根据第十部分的定义,在到达该地前应视为尚未进口。  

  (2)除非有专门的海光官员的许可,不允许将根据第(1)款,在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或曾免于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从仓库或其他的任何存放地点迁出。

  (3)非海关的仓库或无许可证的仓库内存放的应课税的货物应在10天,或海关的高级官员所允许的延长期限内迁出。如果这样存放的货物不迁出,则专门的海关官员可以将其迁到港务局或海关的仓库内,其费用应由货主承担。

  (4)该条中的款项不适用于:

  (a)由邮局进口的货物;

  (b)由陆地或海运来的货物,入境当地无海关仓库;

  (c)旅客所带个人用品的行李。

  60.(1)对海关仓库内存放的所有应课税的货物,专门的海关官员应出具仓存收条。如果由陆地进口来的应课税货物,除非应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将不签发这样的收条。

  (2)在仓存收条遗失之处,由海关的专门官员确证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送交一份由海关高级官员批准的损失补偿保证单,在亲自到海关办公室后,可对应课税的货物补发给他一份该仓库收条的复制件,以保证政府不致由于错发所存货物而遭受索赔的损失。

  (3)仓存单的持有人,或根据第(2)款经过应有的程序,而被授予背书担保的仓存单复制件的人,在本法规的定义中应被认为是所存货物的货主。因此,发货给仓存单或背书担保的仓存单复制件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应认为是一种合法的发货。

  61.海关的高级官员可在任何时候指令打开储存在港务处的任何货物或包装,进行称重或其他检查,当这些货物或包装被打开检查后,应还原其包装,加封各标号直到能令海关高级官员满意为止。

  62.(1)当专门的海关官员怀疑一些货物是否应课税时,可在海关仓库内扣留任何这一类货物。

  (2)每次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的海关官员应立即而不应有任何延迟,向海关的高级官员递交一份报告,说明这些货物是否应课税。

  (3)如果发现某一项货物不应课税,就无须缴纳仓库租金、搬运费与其他费用。

  (4)专门的海关官员,如认为适当时可自行决定在海关的仓库内存放不属于课税的货物。

  63.政府对任何货物在存放于海关仓库内,或任一海关官员依法保管与监控时,对因火灾、盗窃或其他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无责任进行任何补偿,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于海关官员或政府为此而雇佣的人员故意的疏忽与错误所造成的。

  64.海关官员或政府为此而雇佣的人员对任何货物当存放于海关仓库内,或依法处于其保管与监控时,因火灾、盗窃或其他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无责任进行任何补偿,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于其故意的疏忽与错误所造成的。

  65.货物存放于海关仓库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专门的海关官员按对其所存放的货物规定的费率支付仓库的租金。

  这种租金无论是否受到催缴,都应于每月月底支付,如没有支付,则将作为对政府的民事债务而予以索取。

  66.易燃性质的货物或带有可能对其他货物造成损害性质的货物未经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不允许存放于海关仓库内。如果这些货物合法地在港口范围之外登陆后并按港口法进行了保关,经海关高级官员实现的许可,可存放于某些地点,其费用与风险由进口货主承担,并在不超过14天期限内结关,将货物转移入一个批准的仓库内。期满之后,处于这样存放状态的货物视为等同于存放在海关仓库内性质的货物。如经海关的高级官员的认可,直到出售、结关或另行仓储为止,这类货物应缴纳管理、保管与保卫费用。

  67.(1)存放在海关仓库内中易腐性质货物须及时清仓,如不及时清仓,则海关的高级官员可以将此类货物出售。

  (2)存放在海关仓库中易燃性质的货物须在存放后的14日内清仓。

  (3)存放在海关仓库中非易腐和易燃性质的货物须在存放后的6个月内清仓,如经海关的高级官员的认可,则每次可延长至少1个月。但累计不能超过12个月。

  (4)如果货物未能按照第(2)款和第(3)款中的规定及时清仓,或如果仓库租金未能按65条中的规定及时付清,海关的高级官员在给货主(如果他知道货主的姓名与地址)发出书面用之后,或在通报上(如果他不知道货主的姓名与地址)公布通知后的14日内可以将这些货物进行拍卖。

  (5)出售这些货物后的款项可以用来支付货主因在仓库内存放这批货物或其他或其他货物而欠下的海关关税、仓库租金、港口费用等其他支出,如有剩余部分则应付给货主本人。如果货主在出售后的2个月内无法找到,则这种剩余应作为文莱国家的岁入。

  (6)如果出售这些货物的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因这批货物所欠下的海关关税、仓库租金、港口费用等其他支出,则由政府没收,并按税控官的指示进行处理。

  (7)每次这样的拍卖必须由海关的高级官员执行或有其在场。

  68.应课税货物不能从港务局或海关迁出,除非:

  (a)付清了应付的进口税后;

  (b)这些货物存放在港务局或海关仓库是由于税控官的指令将存放到其他海关或有许可证的仓库;或

  按税控官可能的指令,这批货物须从新从文莱出口。

  所欠仓库租金与其他费用未付清前,任何货物都不能从仓库中迁出。

  如果石油产品存放在有许可证的仓库内,则在进口税没有付清前,出于安全的考虑经税控官的许可可以迁出,税金支付的担保期则由税控官批示。

  69.到达文莱须转运或须转载转到海关港口等待转运船舶的货物,如须课以进口或出口税,或禁止进出口,或属于须存放于港务局、海关或有许可证的仓库,或存放于税控官批准的仓库,应在出口前缴纳港口法或本法对这些货物规定的租金,如港口法或本法对这类货物没有规定适当的租金,则:
  
  按税控官的指令对这一特殊的货物执行此条规定。

  70.(1)所有有关货物的装船、航运、卸货、登岸、装载、过磅、开包、重新包装、打标记、归类等必要的作业的费用都应由货主、进口商、出口商、托运人、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等支付。
  
  如果在港口的范围以外按港口法令进行了申报,海关的专门官员可自行指令上述这些作业由海关官员或其他的下属人员执行,作业的费用都应由货主、进口商、出口商、托运人、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等支付。

  (2)部长可以规定本章中海关官员或在海关专门官员管辖下的人员进行这些作业时,须收缴的费用,也可豁免这些费用。

  来源:文莱达鲁萨兰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
  责编:王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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