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关税征收
8.(1)苏丹陛下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中下命令的方式,对从文莱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确定要征收的关税,并且由进口商或出口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交纳。
(2)为实现本法目的,如果货物被存放或保存在任何口岸部门仓库内、海关或执照仓库内、邮局内、或任何船舶内、运输工具内、航空器内,或者被存放或保存在得到专门的海关关员批准的不可移动的地方内时,那么货物就应当被视为在海关的监管之下。
(a)来自设定地区某地的寄售货物,并且要么
(i)是设定地区的产品;或者
(ii)是在设定地区生产制造的;
(此种关税将在命令中被区别并作为特惠关税进行征收),而且
(b)一旦货物显得不能使管理员确信是如上述那样被寄售、生产和制造的(此种关说将被区别并作为普通关税进行征收);
(3)虽然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进口商遵守任何依照本法而指定的法规外,任何货物均不应当被视为征收特惠关税的货物。
(4)对任何其他权利请求不应当有偏见,任何依照本法应付的关税以作为一项欠政府的民事债务而被收取。
9.管理员可以在政府公报中,以征收和支付关税为目的,告示以确定以任何应纳关税货物的价值。
10.(1)合适的海关关员可以以确定任何以应纳关税或未付关税货物上可征收关税多少为目的,对该货物或促使对该货物评估、称重、测量或进行其他检查。
(2)当任何货物的价值、重量或数量已有合适的海关官员确定,此价值、重量或数量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事实。
11.(1)部长可以下命令免除其认为符合条件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物或个人的任何应付关税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付款。
(2)部长可在任何特定情形下:
(a)免除任何人的对任何货物应付关税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付款;或者
(b)可以指令就任何货物上应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关税退款给任何人,
并且部长可以施行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而准予此种免税或指令此种退款。
(3)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准予免关税的任何货物,除非到符合条件时,否则应当被视为应纳关税的货物;如果准予免除的关税被履行,仍应当有义务支付如果此免税没有被准予情形下仍应当支付的所有的不是关税的其他费用。
12.(1)如果被征收关税的任何货物因依照第11条规定的准予免税的原因,不再具备准予免税的条件,或者不再有被准予人享有或使用,或者目的上不再有资格免税等情形,该货物应当变成应纳关税的货物,而此应纳关税如果该货物不是免税的对象时,本应是支付的;并且被准予此种免税的人和人和被发现占有该货物的人应当连带地并各自负有支付此关税的义务。
如果管理员认为合理,在任何此货物变成应纳关税货物时,此货物的价值少于被准予免税时价值的,管理员应当按该货物变成应纳关税货物的时间来确定该货物价值,并且此关税应当相应地被支付。
(2)如果任何货物,依照本条第(1)款是应纳关税的且该关税尚未支付的,被发现由任何人占有或在此人建筑物内,而此人不是依照此免税条款规定而被授权占有货物的人,该货物应当被视为本法规定范畴内未付关税货物,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
13.对管理员而言,如果对其的合理推测可以加以证实,即依照本法规定有任何过多数额的关税或仓库租金或任何其他费用被支付的,可命令退还该过多支付的金钱;此种做法是合法的。
除非在过多支付发生后的1年之内提出与其有关的权利请求,否则此种退款不应当被准予。
14.无论何时:
(a)由于海关方面的怠慢、错误、串通、误解,或者由于任何人对价值、数量或种类的错误陈述,或者任何其他的原因所致,依照本法规定应付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未被支付的;或者
(b)改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已支付后,因为任何原因又被错误退换的,
有义务支付该税费的认或者被错误退该税费的人,是具体情况不同,自关税应付或不足数额被付或退款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一经要求,应当支付不足数额或再次支付已超额支付给他的数额;并且不妨碍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方法以收取应付款数;任何属于此人的存放于任何海关或有执照仓库内的应纳税货物,视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被扣留直至该税费被支付。
15.任何无论是否在文莱境内生产和制造的货物属于应纳关税的某个类别或种类自出口后又再次进口入文莱的,并且显然使高级海关官员确信,有关此货物可征收的任何关税已在出口前或在出口后的某个随后时间内支付了,而且该关税在出口时未被准予退税,或者被准予退税的数额又再次被支付,并且:
(a)如果如上所述进一步显现出,此货物没有经过国外的任何海关手续的,此同一货物再次进口文莱时应当免征任何再次进口的关税,除非对同一类别或种类货物的可征收关税税率在此同一货物进口文莱时超过了其第一次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税率,在此情形下,此货物应当按相等于两个不同关税税率之差的关税税率进行征收,即用于计算以前应支付关税的某个关税税率于此货物再次进口文莱之日有效的关税税率之差;
(b)如果此同一货物再次进口入文莱时是属于某类或某种按价征收进口关税的货物,并且如上所述进一步显现出,此货物在国外经历过修理、革新或改进的处理工艺,但是此货物的形式或特性并未改变,此种货物应当按照由于前述处理工艺而增值的全数额征收关税,如果有合同约定因履行前述处理工艺而支付任何数额的,此数额应当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数额,但是不限制专门的海关官员以评定此货物应付关税为目的来确定此货物价值的权限。
如果同一类别或种类货物的可征收关税税率在此同一货物进口入文莱时超过了第一次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税率,在此情形下,除了按价征收进口关税的,按照由于前述处理工艺而增值的全数额征收关税,此货物应当被征收本条第(a)项规定方式计算出的额外关税,如同此货物未在国外经历过修理、革新或改进的处理工艺一样。
16.(1)如果任何已进口的应纳关税货物在进入文莱之后的任何时间内,于解除海关监督之前因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而丢失、损坏或毁坏的,管理员可以折扣货物丢失、损坏或毁坏部分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的关税。
(2)解除海关监管后,对任何下例货物关税的折扣不应当被准予:
(a)由于损坏;或者
(b)任何要求按照特惠关税税率支付关税的权利请求,除非该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在解除海关监管之时或之前被送达。
(3)对任何货物解除海关监管之后,因损坏、被盗或丢失货物而请求出口关税折扣的,不应当被准予。
17.适用于任何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股价(如果有)应当是:
(a)合法进口货物:
(i)如果此货物(不是存放于有执照仓库的石油)是存放于仓库内的,适用于此货物搬运被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ii)如果此货物是存放于有执照仓库的石油产品,适用于此时有产品搬运被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计;
(iii)如果此货物是经邮寄进口的,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估定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iv)在其他任何情形下,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放行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
(b)对未纳关税货物,如果知道,适用于此货物变成未纳关税货物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或者适用于此货物被扣留之日有效的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二者之中那个进口关税税率和进口估价高则适用哪个。
18.适用于任何货物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股价(如果有)应当是:
(a)合法出口的货物,适用于此货物关税支付收据被签发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
如果依照第73条的规定被准予到期可以不支付关税的,适用于此货物被专门的海关官员被放行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适用于依照在文莱境内暂时有效的任何法律而被任命海关官员放行之日的与征收从文莱出口货物有关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
(b)对未纳关税货物,如果知道,适用于此货物变成未纳关税货物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或者适用于此货物被扣留之日有效的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二者之中哪个出口关税税率和出口估价高则适用哪个。
19.无论何时依照第8条第(1)款规定以命令形式确定任何以前非应纳关税货物的关税,或任何免除关税货物的关税,或当任何货物在进出口时被禁止的而此种禁止又依照第28条规定而制定的命令被免除的关税,以实现本法的目的变得有必要确定任何货物进行且完成进口或出口的时间时,此时间应当被视为是有效的,此种进口或出口不论在本法中有何种规定,应被视为:
(a)经海路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此货物的船舶事实上已进入此货物被运往的海关口岸的管辖范围内时;
(b)经陆路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此货物进入文莱时;
(c)经空运进口的,时间确定为进口航空器着陆于海关机场时;
(d)经海路出口的,时间确定为装此货物于将此货物用于商业出口的船舶甲板上时;
(e)经陆路出口的,时间确定为此货物离开文莱时;
(f)经空运出口的,时间确定为航空器驶离海关机场时;
20.如果有关于是否有特定货物被包括或违背包括在依照第8条第(1)款规定而制定命令中的某类货物中的问题,此种问题应当由管理员来决定。
第四部分 进口与出口
21.(1)经海路进口的货物不得准予登陆:
(a)除非在某个法定登陆地点或承受码头;
(b)直至如此登陆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的准予;并且
(c)除非在被规定的日期与时间内,若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登陆,货物的请求必须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除非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否则货物:
(a)在登陆或被卸下之后,不得被转运;或者
(b)在放置入船舶或航海器内准备登录之后,在此货物登陆之前不得移动入任何其他船舶或航海器内。
(c)本法的前述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新鲜鱼类,无论有冰包装与否,此种鱼类从依照任何在文莱境内或沙捞越或沙巴暂时有效的书面法律规定以捕鱼为目的而被许可捕鱼的船舶上被卸下。
22.除非在某个海关机场着陆,否则经空运进口的货物不得着陆。
23.除非在某个规定的进口地点进口,否则经陆路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并且有规定通道的,遵照此规定的通道和日期及时间进口货物,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进口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4.货物不得被装载,或者不得被装船经海路出口:
(a)除非在某个法定登陆地点或承受码头;
(b)除了被规定的日期与时间内,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装载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5.除非在某个规定的进口地点出口,否则经陆路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并且有规定通道的,遵照此规定的通道和日期及实践出口货物,除非要求在其他日期与时间内出口货物的请求得到专门的海关官员准予。
26.除非在某个海关机场驶离,否则经空运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27.管理员可以以其认为合适征收的关税为前提,免除任何认依照本法第26条、第25条、第24条、第23条、第22条和第21条规定应交纳的全部或任何以部分关税。
28.苏丹陛下可以以命令形式规定:
(a)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禁止从任何特定国家、地区或文莱之外的地方进口货物入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或者自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出口货物到任何特定国家、地区或文莱之外的地方;或者禁止任何货物或任何种类的货物在文莱境内从某地移动到另一地;并且
(b)禁止进口货物进入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或者自文莱及文莱的任何地区出口货物;或者禁止任何货物或任何种类的货物在文莱境内从某地移到另一地,除非在指定的口岸或地点。
29.管理员可以在普通情形或某个特定情形或在有关特定地区,自行裁量地要求任何在文莱境内转移应纳关税货物的人提供担保,并且任何此种担保一经要求提供的,任何人不得转移此货物除非此种担保已被提供。此种担保不应当超过对此货物可征收的关税数额。
来源:文莱达鲁萨兰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 责编:王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