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邻辖区内的海关权
1、任何在相邻海域内入港、停泊的船只必须接受海关人员的查询并按照要求行事。
2、没有正当的理由,不经过海关志愿的允许,在禁止入港的相邻的辖区内装载任何货物的,应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等值于货物价值2倍的罚款或5万泰铢的罚款或多于此数量的罚款或刑罚并用,货物一律被没收。
3、如果在相邻的辖区内有走私、逃税或可以情况发生时,海关职员有权下令或强迫该船在任何一个港口停泊检查。
(五)进口
1、每艘驶入泰王国的装有货物的或仅有压舱货物船只的船长,必须在抵达港口起的24个小时之内按照有关的规定正确的向海关职员提交报告,报告必在卸货前提交完成。船长应出示船只许可证。
2、如果船长报告不知道船上包装箱内货物时,海关官员有权下令打开包装来检查。任何禁止进口的东西一律没收。
3、如果是海关有关的进口项目,有必要确定进口起始的准确时间。
4、如果船只抵港十日之后,船上仍有余货还没有正式报送或还没查验的,应交给海关看管,或由持货人将货物存入保税场所。
5、如果在船只抵港21日后仍有货物遗留在该船上的话,海关的主管官员有权扣留该船直到缴清相关规章中规定各种保护费、看官费和其它一切费用。
(六)出口
1、如果有与海关相关的各项目,有必要确定出口货物起始的准确时间。
2、任何货物从泰国装运出口或移动之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一式两份的报关单,并应得主管官员的认可。
3、在主管官员还没有签发船只境内通关证明书之前未经特别允许任何船只不得装载出口货物。
4、在船只装载货物之前无论该船是否载有货物,都应该办理清关手续。
5、已在港口结关的船只继续驶往泰国其他港口装载货物时的,船长应当在其他港口正式装载货物后,向当地主管官员出示该船所载货物的清单,并出示在其驶离第一个港口时海关签发的《境内通关证明书》知道最终结关出境。
6、每艘装载出口货物的船只的船长或其代理人应该在海关签发《境内通关证明书》之后六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海关详细报告船上的货物清单。
7、结关离境的船只,船长应在离港前按署长所定格式向主管官员提交其船上所有旅客的名单。
8、每艘从曼谷港驶离并出境的注册载重量少于200吨的船只的船长应该在启航之前取得《河口通行证》并在通过河口时向主管官员出示河口通行证。其他类型的船只在通过海关所设河口时应该慢速行驶。
9、如果在装载出口货物的船只上装货超过21天或出境船只已经装完货物超过21天后仍停在港口的,可对其收取海关监管费。
10、如果已经提供了担保的保税货物在船只离港之前还没有装载完的,应在该船离港店有主管官员报告货物少装的情况。
11、申报出口的大米包括米糠,应该用袋包装,袋装重量应当统一。
12、所有准备离境的船只应在其前檐杆上悬挂蓝底方白格的船旗,并且在启航前升挂。
13、货物可凭表格由海关人员批准转运。
14、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允许装船或允许运到码头泊位或其他地方出口的货物,经主管官员查验有欺诈行为的,有关的货物同其他包装物以及该包装物中的其他财物应给予没收。
(七)超期货物
1、凡具有以下几条特征中任何一条特征并由海关监管的货物都应视为超期货物:
(1)在署长于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期限内,没有按第六号海关法案第六条所规定的而擅自把没有交纳关税的或被禁运的危险货物运出海关监管辖区的;
(2)在海关监管下长达两个月的除第一点所述货物外,且没有申报或没有缴纳所有关税的或没有担保人的或署长通知进境船只代理人的超过15天的货物。
2、尚未办理通关结关手续的易腐烂货物或有腐烂迹象的可在抵达之日的三天后销毁。
3、如果超期的废弃物进境后可能造成危害的,如果署长有理由认为进境的运输该废弃物的船只的船长是故意进口该类货物或不能证明已经尽量去发现该废弃物或防止他所进口的货物作为超期货物处理的,除本法规定的罚款外,署长应当命令负责人责令该船长或其代理人将该废弃物复运出境或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禁止该进境船只或其所有人的其他船只在规定期间内使用港口或机场及其任何设施。
(八)沿海贸易
1、在泰王国领域内通过海运从一个地方到另一地方的贸易,都应该叫做沿海贸易,此贸易中所使用的船只应称为沿海航行船。
2、任何来自国外的驶往泰王国任何码头、地点的船只航行至泰国的某一码头或地点或从泰国某一港口开往境外的船只途经另一港口或地点时,只要其航行在沿海规定范围内的,就应当遵守有关沿海贸易的法律、法规。若与境外的船只和货物应当遵守对外贸易法律法规。
3、港区外的海上或泰王国边境以外的沿海航行船只上装运、卸载货物或沿海航行船只不是因为某种不可避免的原因驶达上述所定区域以外任何地点或偏离航线或驶达泰国边境以外任何地点的沿海航行船只的船长,若在该船驶达泰国第一港口后没有马上如实向主管官员提出书面申报的,应该对该船长处以不少于1万泰铢的罚款。
4、任何沿海运输得货物装载到沿海航行的船只上,在装货之前,都应该在办理通关手续的港口填写规定表格。如果属于出口应当缴纳所有的税款。
5、沿海航行船只驶离其卸货的港口或地点之前,应按相关格式一式两份填写有关船只和货物具体细节,经船长签署向主管官员递交。
6、常在泰国港口之间航行的商船,如果能够准时向主管官员提交每次航行所运载的货物记录,并在船只离港前提交相应通知的,署长可以对其签发一个总放行单。
7、如沿海航行的船只上载有应纳国内税或有限制的货物没有取得主管官员的批准擅自卸货的,对该船长处以不超过5000泰铢的罚款。
8、沿海航行船只的船长应当保存或被要求保存每一航次所载货物的详细记录。
(九)港外抛锚地
1、为了方便货物的装运和卸载,署长可以指定曼谷港及其他港口的港外抛锚地,可以规定使用该港外锚地的时间并制定海关对港外锚地实行监管的规定。
2、在港外锚地停泊或装卸货物的船只及有关人员在港口正常范围内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违者要接受罚款。
3、没有取得署长的同意,在港外锚地或任何未经允许的地点装卸货物的船只应当处以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货物一律没收。
4、未得到署长或经授权官员的特别批准,任何武器、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含酒精的饮料或任何受限货物的行李,不得在港外锚地从进境穿上转移或交付。
5、署长可以对船只签发在港外锚地装卸货物的总批准书。否则不得装卸货物。
6、在港外锚地的船只应在该锚地的范围内停泊,未经批准不得驶离其停泊地点。
7、经常从事对外贸易而且持有在港外锚地卸货总批准书的船只,应在开船前取得批准。
8、获得在港外锚地卸货的特别批准的船只应在卸货前向该锚地负责官员递交批准书。
9、在港外锚地卸货需填写报告并经过主管官员的证明。
10、获得在港外锚地装货总批准书或者特别批准的船只的船长,应当按正常方式向该港口的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缴纳应付款,而且通关证明应当由主管官员签署。
11、出口货物可以从港口运输到港外锚地,并装载到经批准在该港外锚地装载货物的船舶上,该货物应当在运输前申报,并缴纳所有税费,出口人应当填写该货物的装船记录。
12、港外锚地的船只未能装载或者少装的出口货物,可以装载到停泊在港外锚地的另一驶往同一国目的地的船只上。
13、如果少装货物需要运回原来的港口,其负责人应当取得该监管站负责官员的证明。
14、在港外锚地停泊的船舶的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办理最后通关手续之日起六日内,向负责官员递交在港外锚地装运的所有的载货清单。
15、港外锚地的所有船舶应按照规定悬挂蓝底方格的开船旗。
来源:泰国法律指南 责编:周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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