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主管部门 菲律宾法规定,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勘探、开发、利用和矿产品加工活动都要受到政府的监督与控制。菲律宾政府设有多级矿业管理机构,国家环境和自然资源部是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多种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其下属的矿山和地学局负责矿产资源的具体管理,包括各类矿业权证的颁发,矿业活动的监督,并直接进行地质调查、勘探等工作。此外,还负责推荐矿山合同及承包商,以供部长批准;矿山和地学局在地方上设有地区办公室,负责相关事项的处理。 2.矿权管理 菲律宾1995年矿业法对勘查和开发做出规定。主要有三类矿权: 1)勘查许可证(PE):可勘查授权区的所有矿产,期限2年,可展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6年。在任何一个省,公司在陆上申请勘查面积达16200公顷,在全国可申请32400公顷;海上地区最多可申请81000公顷。该矿权外商可持股100%。勘查许可证由矿山和地学局局长或地区办公室主任签发。 2)矿业协定:矿业法规定了3种类型的矿业协定,产量分成协定、合作生产协定、合资企业协定。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部长负责协定的签发。 a. 产量分成协定(MPSA):公司提供所必须的财务筹资、技术人员和管理,政府取得总产值的一定份额。 b. 合作生产协定(CPA):除矿产资源外,政府还对经营提供投入。政府的份额将由谈判确定,并且还将征收相应税费,包括所得税,预扣税和法律要求的所有其他税、费。
c. 合资企业协定(JVA):政府和承包商在合资企业中均有股本参与,政府有权取得总产值的一个份额,加上与矿产生产有关的所有税费。 以上三类协定仅限于菲律宾公司使用,其中外资参与的股份最高份额为40%。其余股权由菲律宾公司所拥有。 3)财政或技术援助协定(FTAA):在1995年矿业法实施前即已执行,是专为大规模勘查和开发项目设计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外国资本的。 1995年矿法中保留了这一协定。该类协定由总统亲自签发,并且在矿山和地学部备案。 该类协定规定:协定有效期为25年,可延长25年;承包商在25年的合同期内,对项目必须投入不少5000万美元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矿产开采);允许外国公司持有100%的可转让股份,但该协定要求外国公司在收回经营前的支出后规定期限内,将60%的股份卖给菲律宾人。 协定要求尽量利用当地商品和服务;恢复和保护环境;向政府和当地转让技术;承担社会发展义务等。具体合同的条款可以协商。 3.矿业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 1996年底,菲律宾政府以《菲律宾矿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正案的形式发布了有关矿业的环境规则。其中规定:采矿公司必须针对其露天采矿场、废石堆和尾矿坝建立生产后的土地管理计划。他们必须把一个矿山创业成本的10%划归环境工作,并且留出一笔相当于采矿和选取矿运转费用3-5%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计划。还将废弃特外泄应付罚金提高到约2美元/吨。 4.对当地居民特别是土著居民利益的保护 1996年矿法修正案对矿业活动中保护当地居民特别是土著居民的利益作了具体规定,矿产开发商在土著居民祖传的土地上勘查矿产之前,必须得到他们的允许,并且付给他们占公司今后在该地产出收入1%的权利金。 菲律宾矿业法还要求开发商执行《矿区发展和采矿科学与技术计划》,每年支出直接采矿和矿产品加工成本的1%,用于帮助矿区发展,提高当地居民福利,促进采矿科学与技术的提高。具体措施包括:修建社区学校、医院、道路、住房、培训设施等公共设施;向菲律宾人推广矿业加工技术;优先雇佣菲律宾人参与采矿生产等。
来源:资源网 责编:周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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